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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书君整理发布 12024 2023-06-22 12:32:23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人社字〔2011〕4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0年12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全省范围内顺利实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暂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人社字〔2011〕4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0年12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全省范围内顺利实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工伤保险费率的标准和核定以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规定前,暂按我省现行规定执行。

  二、切实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要严格对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进行管理,本统筹地区对工伤预防费的提取、使用已有规定的,在国家出台具体办法前暂原有规定执行;尚未规定的一律待国家规定相关办法后再行提取和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四、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

  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

  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

  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

  火车:硬座(头等席以下)实报实销。其中,乘卧铺须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飞机: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

  省内:80元/天/人;

  省外:150元/天/人。

  五、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开展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应严格按《河北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河北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和复函》(冀价函字〔2008〕33号)执行。

  六、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暂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执行,我省《实施办法》修订后,如新标准高于现行标准,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七、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在国家规定的具体办法出台前,其工伤认定工作仍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字〔2009〕32号)执行。

  八、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带头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时清理各项配套政策和规定,凡与《工伤保险条例》新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要抓紧予以修订或者废止,并切实做好新旧工伤保险政策衔接工作。

  九、各级政府要增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十、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我省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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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区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切实做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衔接工作,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按照省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厅有关贯彻实施新《条例》的工作要求,结合西安市工作实际,现就当前贯彻执行新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伤职工均应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条例》实施前已按照原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其工伤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

  二、用人单位登记参保或人员增减过程中,因财政拨付或地税征缴时间规定等客观原因,致使工伤保险费未能及时到账。在此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可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到账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

  三、《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指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

  四、职工在西安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天20元。因伤情原因,需到西安市以外的地区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在外地住院就医的伙食补助暂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执行;食宿费暂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20元的标准执行,交通(火车、动车组、客运汽车)费用凭据报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时,享受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待遇。

  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职工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用人单位、职工个人或其近亲属应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相对稳定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按照《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凡超过24个月未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视同其首次鉴定没有伤残等级。此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情发生变化的,按照《条例》复查鉴定程序办理。

  六、职工因工伤残首次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结论在2011年1月1日后做出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此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再次鉴定的,不论鉴定结论是否变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首次鉴定结论对应政策规定计发。其他相关工伤待遇按新鉴定结论计发。

  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和个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西安市社会平均工资计发。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其死亡时所对应标准执行。2011年1月1日开始,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计算为343500元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按年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公布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后发布,并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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